婚姻法原第二十六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現役軍人的配偶不是現役軍人的,向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必須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現役軍人不同意,其配偶就不能訴請離婚。處理這類問題時,有關部門應對現役軍人的配偶進行教育,使之珍重與現役軍人的婚姻關系。若有特殊情況,如過錯方在現役軍人,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離婚之必要,可通過現役軍人所在單位的團以上政治機關,做好現役軍人的思想工作,然后準予離婚。現役軍人主動提出離婚的,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配偶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不能特殊地保護一方,也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
這次修改婚姻法,法學專家建議稿將本條改為“軍人的配偶是非軍人的,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婚姻關系破裂是由于軍人一方重大過錯造成的,不在此限。”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稿考慮保護軍婚的政治意義,對本條未做修改。為了完善保護軍婚的制度,將這條增加了內容,即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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