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規定
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是婚姻法對現役軍人的配偶離婚權利的限制,體現了對軍人婚姻給予的特殊保護。
對軍人婚姻給予特別保護,是我國婚姻法的革命傳統。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由于這一規定過于絕對化,在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尤其是因為現役軍人的重大過錯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無和好可能時,只因軍人不同意離婚,人民法院就只得判決不準離婚,這對現役軍人的配偶又過于苛酷,有違婚姻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婚姻自由原則。因此,在修正婚姻法時,增加了但書條款。在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本條限制的是非軍人一方的實體離婚權利。與前述第34條不同,本條并非限制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請求權。現役軍人的配偶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如果現役軍人不同意離婚且無重大過錯時,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判決不準離婚。因此,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勝訴權受到限制。
2?本條的適用范圍。本條只適用于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提出離婚訴訟的情形,即原告是非軍人,被告是現役軍人。至于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訴訟,則不受本條的限制。
3?現行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這是適用于所有離婚案件的一般規定。軍人離婚案件中,最終是否判決離婚,仍然要以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因此,我們絕不能機械地推論出“非軍人要求與軍人離婚一定得軍人同意,軍人不同意離婚的,就絕對不能判離婚。”這是因為,婚姻法設置該條規定,對現役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權進行一定限制,并不是否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一所有訴訟離婚案件中判決離婚的惟一法定理由,同時,我們既要依法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同時也要保護軍人配偶的合法權益。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的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增設規定“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即如果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準予離婚。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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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1225]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