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由此可見,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經得軍人同意是一般原則。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婚姻便絕對無法解除,自己就喪失了離婚的自由權,這是一種誤解。法律在保護軍婚的同時還要保護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鑒于此,本條也規定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即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形下,非軍人一方也可以提出離婚,但過錯限定在“重大過錯”而非一般過錯,既使軍人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判決離婚。
那么,何謂“有重大過錯”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由此,“重大過錯”可以總結為: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軍人有其它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指出:“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該意見充分說明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軍人離婚時,要靈活運用法律,對于夫妻感情確實破裂,經調解無效,即使軍人不同意離婚,也是可以判決離婚的。
因此,作為軍人的配偶,如軍人出現上述幾種情形,需要注意及時搜集證據。如果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是軍人一方又不存在法律規定的“重大過錯”情形的,此時,作為軍人的配偶不易倉促起訴離婚,需要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爭取自己婚姻自由權利。
適用本條時也應注意,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非軍人一方,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是該條調整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