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案件?應參照執行中國人 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的復函》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號文件發布了《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執行。該文件第六點規定 :“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并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上述暫行規定雖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仍應按上述暫行規定參照執行。對案件的解決,應尊重部隊意見,與部隊政治機關加強聯系,共同做好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據婚 姻法25條的規定處理。”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修改后,《軍隊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也相應的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十一條規定:“現役軍人離婚,應當嚴肅慎重,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軍隊的紀律,不違背社會公德。
雙方均為現役軍人,雙方自愿離婚或一方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所在部隊領導或政治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并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的,由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配偶是地方人員,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并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配偶是地方人員,配偶一方要求離婚,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不得出具證明,但經政治機關查實軍人一方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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