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十三條的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是軍婚保護條款,是對現役軍人配偶離婚請求權的限制,即現役軍人的配偶為非軍人一方時,當非軍人向軍人提出離婚請求時,須得軍人同意,否則不得準予離婚。
如果是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離婚案件,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應按婚姻法的一般規定處理。
2.對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的理解適用。
非軍人向現役軍人提出離婚、軍人不同意離婚時,人民法院應與有關部門相配合,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如系雙方感情不和,非軍人一方感情轉移,甚至與第三者有通奸、同居、或者其他重大過錯,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不能繼續維護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準予離婚。如果政治機關做了思想工作后,軍人一方仍堅決不同意離婚,根據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應不折不扣的執行法律,判決駁回非軍人一方的離婚請求。
非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請求被人民法院駁回后,如非軍人一方長年累訴要求離婚,而軍人一方始終不同意離婚的,人民法院此時不能機械執法。必須位于立法者的角度綜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立法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護軍婚,但決不是以制造人間悲劇為代價的,此種情況,人民法院須與部隊政治機關加強溝通、達成共識、互相配合,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后判決離婚。
如果軍人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調解無效后,無須得到軍人的同意,可徑行判決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