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軍人離婚財產分割案件的受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包括: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后,一方反悔但原婚姻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軍人離婚財產分割案件同樣適用上述規定。
2、一般財產分割原則
(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3)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7)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3、軍人離婚軍人的特殊財產怎么分割?
(1)純屬軍人一方個人財產的有: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自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由此可見純屬軍人一方個人財產的有: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2)明確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有: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但必須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部分。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由此可見明確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有: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但必須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部分。
(3)兼有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性質的有: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退役醫療保險金。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由此可見兼有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性質的有: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退役醫療保險金。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轉業費、自主擇業費中,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屬夫妻共同財產,其余的屬軍人個人財產。假如:高某20歲入伍,結婚10年,復員時獲得復員費、自主擇業費共20萬元。那么離婚時配偶一般能從20萬元復員費、自主擇業費中分得貳萬元,另18萬元屬于高某的個人財產。根據《軍人退役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軍人犧牲或病故的,其退役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可以依法繼承。據此,軍人的“退役醫療保險金”依法應屬軍人個人財產。但在下列兩種情況下,軍人繳納的“退役醫療保險費”及其利息退還本人:一是升為軍職或享受軍職待遇;二是致殘之被評為二等乙級以上。這時,退還給軍人的退役醫療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性質仍屬工資的一部分,因此,應屬于該軍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4)既不屬于軍人一方個人財產,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有:優待金、死亡撫恤金。
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31規定,優待金屬于義務兵家庭所有,不是軍人個人財產。士官和軍官家庭不享受優待金待遇。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14條規定,死亡撫恤金歸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所有,不是軍人個人財產,當然也不能作為遺產繼承。
(5)從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看出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崗補助金和買斷工齡款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通知與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相矛盾,由于座談會紀要通知在后,且法院在辦案中適用該紀要所以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崗補助金和買斷工齡款、破產安置補償費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復員費、自主擇業費與下崗補助金和買斷工齡款性質相近,參照該座談會紀要,似乎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也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已作出有利于軍人的規定,座談會紀要未涉及復員費、自主擇業費,所以筆者認為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屬于軍人的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