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軍人離婚否決權在法律上的進化
(1)原婚姻法26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的規定。
(2)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中被追加“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的但書,成為婚姻法修正案第33條,于同年4月28日生效施行。
(3)在2002年底面世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組織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中,該條文被原封不動的繼承下來。這一修改被認為是保持與刪除原有規定對立意見的中間道路,限制了涉軍人離婚訴訟中的軍人否決權,擴大了軍人配偶的離婚自由度。而在軍人無過錯條件下又不同意對方離婚要求的,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不能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從而通過軍隊內部的政治思想工作,軟化了軍人“不同意”離婚的剛性,近一步提高了軍人配偶離婚自由的保護水平。
2、軍人如何正確行使離婚否決權?
(1)完整準確地理解軍人的離婚否決權。非軍人要求離婚的,一般情況下,軍人一方有一“票”否決的權利。法院應根據軍人的這一意愿,盡量調解和好或者判決不準離婚。但軍人的離婚否決權只具有相對意義,否決離婚這一“票”能不能產生不準離婚的法律后果,不僅取決于軍人一方的愿望,也同時取決于軍人一方有無重大過錯。
(2)軍人行使離婚否決權之后,要積極做好化解婚姻危機的工作。
(3)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地投下離婚的贊成“票”。如果配偶與第三者通奸、同居、重婚或者有其他重大過錯,經教育毫無悔改的誠意,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作為軍人一方,應適時地、十分理智地為離婚投下一張贊成“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