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阿麗和阿寶系夫妻,兩人于1990年10月1日結婚。阿寶一直從事業務工作,后經拼搏和奮斗,終于在2000年成立了自己的貨運公司,公司日益發展壯大。在此期間,阿寶認識一漂亮女子,還給她買了一套房產,并且和她一起過上了同居生活。阿麗獲知此事,非常氣憤,并于2007年的一天帶人到他們的住處實施“捉奸”,獲取了阿寶和那女子在一起的視頻和照片等證據。阿麗欲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請求損害賠償,阿麗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點在于女方“捉奸”獲得的證據在法庭上是否合法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因為:
《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本案涉及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理解。“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在主體上必須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之間的同居,這是與未婚同居的主要區別;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義,這是與事實重婚的主要界限;三是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這是與通奸、******等行為的主要區分。
從立法本意來看,“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爺”等非法同居情況,而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對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倡導良好的社會風尚,所以,持續性和穩定性是取證的關鍵。阿麗捉奸所獲得的證據恰恰缺乏該方面的證明力,單憑這一證據不能充分認定阿寶構成“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過錯,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況且,阿麗未經許可且無任何法律授權而帶人強行進入女方住處,侵犯了女方的隱私權,如果對方因此起訴到法院,阿麗可能要承擔民事責任,而且采用非法手段獲取的非法證據也不會得到法院的采納。如果阿寶和該女子的行為發生于公開場所或自己家中,則行為人的行為就失去了私密性,可以視同為行為人對自己隱私權的放棄,這樣的證據一般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夫妻“捉奸”的典型案例突出反映了當前離婚取證難的法律難題,如果“捉奸”方法得當,講究訴訟策略,那么這種方式取得的證據也是可以在庭審中起到預期效果的,但稍有不慎,就可能偷雞不成蝕把米,反而害人害己。所以,當事人在取證前應該咨詢專業律師或婚姻咨詢師,制定周密、合法的取證方案,這樣才能切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