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短信作為當事人證據的情況相當普遍。比如,證明當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證明財產權屬關系等。對于短信的效力認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短信即符合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同時短信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法院對短信息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后,可以認定短信內容作為證據的真實性。
手機短信與電子郵件不同,手機短信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不易修改性、閃存的封閉性特點,同時短信內容不容易被攻擊。一般的手機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內容的。此外,手機短信具有關聯性,表現在二個方面。其一,手機短信有明確的收信人、發信人,是比較完整的文字載體,可以作為證據線索存在。每個手機號碼只能在一個收發,有發信人的手機號,有時間,有內容,有的還有姓名,通過短信內容查到手機號碼,具有涉案關聯性;其二,兩個號碼收發指定,具有對應性。其三,從內容上看,發信人明確表明了身份,又說得很清楚。因此,符合下列情況,法院還是有依據將短信作為有效證據的:
(1) 用公證的形式將短信固定下來,可以摘成書面文字,進行公證,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對方要提供相當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數情況下,公證證明是被法院采納的。
(3) 訴訟時,交給法院,法院當場制成筆錄。辦公證時,注意保存手機型號,品牌,這樣可以證明手機內容是無法修改的。某些手機具有重新編輯、修改手機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痕跡的功能。當然首先要確定短信是存放在手機中的,而不是SIM卡中的。如果手機短信的存放在SIM卡中,收件人可以在修改后無痕跡的手機中對收來的短信進行修改,而后再裝入不具有此項功能的手機中,以此作為其對于短信不能修改的抗辯。這樣是很難認定其短信內容的真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