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中分割完畢房屋后要求重新分割房產需要有確切證據
原告王某與被告郭某(女)原系夫妻。1999年9月,雙方向原告單位某院繳納集資款 4.2萬余元后,入住該單位某樓某單元。2002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了離婚手續。自愿離婚協議中約定:某小區住房一套歸男方,男方單位住房一套歸女方居住。隨后雙方按協議各自居住,并在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2006年12月,原告以離婚協議財產分割侵害產權單位利益為由訴至大興法院,要求確認雙方原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部分無效,重新分割財產,將某小區的房屋判歸被告所有,將某院的房屋判歸原告使用。庭審中,被告辯稱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分割他人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單位房屋的部分產權,二人與原告單位系產權共有關系,屬于公民所有的部分,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離婚時原被告對此已明確處分,該財產不屬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范圍。原告要求確認協議部分無效,重新分割財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確認離婚協議財產部分無效,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原告以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起訴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雙方對當初的約定均無異議,但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是:什么是夫妻登記離婚后的財產?
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是我國《婚姻法》中新增加的一部分內容,《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受理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范圍:一是離婚時一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而且由于這種行為,使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所享有權利受到損害或者說使財產脫離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財產的價值減損,主觀上當事人須為故意,通過這些行為,達到自己侵占財產的目的。設立這一法條的目的是這種行為導致了一方對另一方權利的侵害,理應依法對其救濟。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任一行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保護自己的權利。
而本案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單位家屬樓房屋的部分產權,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原被告離婚時對此已明確處分。不屬于婚姻法第47條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原告起訴時選擇的法律基礎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7條,但起訴依據的理由是離婚協議財產部分侵害產權單位利益。如果依此理由,應由被侵權單位訴訟,原告無訴權,原告以重新分割財產的請求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