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復2號《關于δ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¼制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證據的取得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δ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¼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¼音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該批復中,對電視臺記者暗訪的¼像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û有說明。我們認為,電視臺記者暗訪屬工作職務行為,其所¼制的資料應該認定為是經合法途徑取得的,因此,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并確認其效力。請問這種理解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批復認為,δ經當事人同意私自¼制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此批復中并δ明確規(guī)定從事某種特殊職業(yè)的人(如電視臺的記者)可以例外,法律也并δ賦予詩記者這樣的特殊權利,因此電視臺記者暗訪取得的¼像資料同樣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記者暗訪多是在當事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而且有的記者在暗訪時,會有自己的主觀意志在其中,暗訪取得的資料不一定是客觀、公正的。但如果記者暗訪取得的資料與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同樣能證明相同的問題,可以用來作為定案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