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幫助。引申到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包括一方疾病、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況。同時,要想主張經濟幫助費,就需要舉出生活困難的證據,否則面臨訴求駁回的境地。
近日霍邱縣人民法院河口法庭審理一起離婚糾紛案件,因原告無法舉出生活苦難證明,依法駁回其經濟幫助費訴求。原告孔某(女)訴稱自己與被告胡某(男)于2003年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2004年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次年生育一子。雙方因婚前的娥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發生吵打,發展到后來被告是離家不歸,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約關系。同時,因為自己患有先天性疾病,要求被告給予10000元幫助費。
審理中,胡某明確表示同意,同時婚生子由自己撫養,并放棄向原告索要撫養費。但是對于經濟幫助費卻不予認可,其認為原告根本沒有疾病,而且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患有疾病。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都表示同意離婚,應予支持;但是對于原告訴求經濟幫助費一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綜上判決,原、被告雙方解除婚約關系,婚生子由被告帶領撫養,且被告自行承擔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