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賈某女家住某花園,她和丈夫都是大學文化,1993年9月,她和丈夫郭某結婚。賈某女指丈夫婚后好吃懶做,兩人經常為生活瑣事鬧矛盾,1998年2月,賈某女生下了女兒后,丈夫長期對孩子不聞不問,并在2002年初卷走了家里的全部存款和股票。
不見丈夫蹤影的賈某女,2004年年底聽說有人在H村見過丈夫,并且和一位女子同居。無奈之下的賈某女向派出所報案,求助警方查處丈夫卷走財產一事。隨后,丈夫郭某和與其同居的女子何某女被帶到派出所問話,在問話筆錄中,何某女承認郭某半年來一有時間就到她的住處來,并承認兩人有性關系,而且她也知道郭某有妻子。
賈某女認為丈夫長期非法與何某女同居,嚴重傷害了她的感情。2005年4月她將丈夫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她和丈夫離婚,并提出10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兩人婚生女兒由自己來撫養,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小孩18周歲為止,一次性支付。筆錄成為關鍵證據,但庭審時,郭某根本沒露面,也未有任何代理人答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郭某婚后與他人同居,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賈某女要求離婚,應予以允許。對于賈某女所要求的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因為有派出所的筆錄證據,“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決:準許賈某女和郭某離婚;婚生小孩由母親撫養,郭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撫養費(每月1000元);夫妻共有的商品房歸原告賈某女所有,由賈某補給郭某房產折價款;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賈某3、5萬元的損害賠償金。
【案例分析】
調查筆錄是司法機關及訴訟代理人為查明案件事實,向了解案件情況的公民詢問時,所制作的記載調查情況的記錄。調查筆錄是我國長期司法實踐形成的一種證據制度,具有固定證據、保障案件順利進行的重要作用。《證據規定》嚴格限制了書面證言的使用條件,明顯地受到了該司法理念的影響。但該司法解釋的出臺并沒有因此帶來對調查筆錄認識的統一。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款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可見,立法上還沒有為調查筆錄定位。我們認為,調查筆錄既不屬于書證中的公文書證,也不是證人證言,它具有自己獨特的一些特點,屬于筆錄類證據中的一類。
調查筆錄具有自己獨有的特點:
1、取證主體的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況的相關人員調查制作筆錄必須有相關的法定主體進行,有嚴格的主體限制。
2、制作過程的客觀性。制作筆錄的內容要求與被調查人的陳述要一致,筆錄的內容必須經過被調查人的核對。
3、制作內容的主觀性。制作筆錄因取證主體的不同,內容取舍上會有所不同,如調查人在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時,可能對一些認為與案件有關的內容進行詳記,對一些認為無關的內容進行略記或不記,對相關內容的識別上,難免因調查人的主觀認識上的差異而有些不同。另外,調查主體的不同,對取證的側重點也不同,難免在內容上人為地進行取舍。
4、制作要求的規范性。調查筆錄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要有規范的簽字捺印要求,在調查人數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本案中,派出所的調查筆錄能夠證實郭某“包二奶”的事實,因此完全可以作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