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的本質是男女雙方感情的一種結合,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是需要以有無夫妻感情來判斷的,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有無過錯并不是準予離婚或者不準離婚的法定事由,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2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所以當事人離婚的時候,一定要圍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來進行舉證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了若干種情況,如果有這幾種情況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的,可以依法判決準予離婚。但是根據該司法解釋,是可以而并不是必須,因此如果有這幾種情況的,并不是必須判離,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夫妻雙方的感情確實沒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也可以不判離。由于我國《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經過修訂的,這個司法解釋是1989年作出的,由于《婚姻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所以對于這個司法解釋的規定與《婚姻法》有矛盾的地方,應該以《婚姻法》為準。如果內容不與《婚姻法》相沖突的話,則該解釋在審判實踐當中仍然是適用的。
具體來說,當事人離婚的時候,以下幾方面的證據可以證明夫妻雙方的感情是否真正破裂:
(1)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證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證據;
(3)配偶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的證據或者配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證據;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證據;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證據;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證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證據;
(7)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證據;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確無和好可能的證據;
(9)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證據;
(10)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