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平常的經濟活動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的日常經濟活動都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進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法人、其他組織進行談判、簽訂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的權限不是無限制的,他們必須在法律的規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責。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大量存在著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對待此類的合同的效力?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來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梢姺ㄈ说姆ǘù砣嘶蚱渌M織的負責人是代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職權的。
一般說來,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成部分,因而定代表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就是代表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的后果都應當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承擔。對于合同的相對人而言,他只是認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就代表了法人或其他組織。他一般情況是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權限到底是哪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規定也不應對合同的相對人構成約束力,否則,將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同樣也不利于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合同相對人來說也是極不公平的。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中來看這問題,由于如若對大量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而訂立的合同作無效處理,那么會嚴重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助長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借此理由來逃避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規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的行為一般也有效,故可有效地防止此類似現象的發生,這也符合交易的規則。
但是要特別注意一點的,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是超越了權限,而仍與之訂立合同的則具有惡意,那么此時,合同就不具效力。
因此,《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了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