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有一處某縣區房屋,屬拆遷范圍,為取得更多的拆遷安置補償款,黃某多次托人找拆遷審核員蔣某想法幫忙。在蔣某的授意下,黃某制作了假離婚證等分戶證明材料,交給蔣某操作。后蔣某以黃某“離異”妻子名義偽造了總額46萬余元的分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加蓋自己掌握的審核章,交財務支付。在首批補償款10 萬元領出交給汪某持有后不久,蔣某的行為暴露,剩余款項未能取得。
【分歧】
對于本案征地拆遷過程中,職務犯罪主體與一般主體內外勾結騙取補償款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蔣某、黃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兩人相互勾結,利用其中一人拆遷審核的職務便利,偽造離婚分戶獲得補償款的證明材料,共同騙取公共財物,應構成貪污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蔣某在明知黃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仍利用職權幫助騙取拆遷款,與黃某構成濫用職權共犯。但本案兩被告人實際只取得10萬余元,按標準不應屬于追訴范圍。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理論上共犯的構成不是單個共犯人構成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單個共犯的復雜組合。就幫助、教唆或者組織形態而言,只有實質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現實的危險性,才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本案蔣某幫助黃某取得法外利益,是通過自身公職職務便利的實行行為來實現的,在共犯中起決定因素,制約影響黃某的定性,即黃某也要承擔貪污實行行為的全部刑事責任。目前,共犯的從屬性在理論上已經占主導地位。
其次,從現實的可能性(主客觀一致)來看,無身份者不但可教唆、幫助真正有身份者實行犯罪,而且還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真正身份犯行為。根據刑法主客觀一致認定共犯的定義,不同身份者整體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必然聯系,應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將黃某單獨定罪的觀念,片面強調客觀行為,割裂主觀要件,破壞了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
再次,從法律規定上看,刑法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本案蔣某、黃某應構成貪污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