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張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主持調解協議離婚。離婚調解書載明:一、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自愿離婚,本院予以準許;二、婚生兒子張浩(當時11歲)隨被告張某生活,撫養費由張某一人承擔,張浩長大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三、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共同所有的兩室一廳單元房歸兒子張浩所有,該房屋暫由被告張某居住。
張浩成年后,在多次要求張某騰房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而張某同日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產贈與。
該案提出以下問題:
一、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
實踐中,對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約定屬于何種法律關系,主要觀點認為:該種約定屬于典型的房產贈與合同。
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認同。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的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環節,即當該兩個環節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才告成立。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此規定說明,贈與合同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贈與人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并沒有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不能成立。
而離婚調解協議中房產贈與孩子的約定,僅是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即系夫妻單方的房產贈與行為,在未成年子女沒有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該種合意仍處于要約狀態,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也即,在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確認的只是離婚夫妻單方達成的房產贈與合意,與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產贈與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發出了房產贈與的要約,對于那些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根據民事主體理論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也無資格以權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離婚調解書中與父母達成房產贈與合同;對于那些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來說,雖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的規定,其接受房產贈與屬于純獲利益,對父母發出的要約可以不經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諾尚處于肯定和否定兩種不確定狀態中,所以該種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產贈與合同。
因此,認為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約定屬于房產贈與合同的觀點,其依據是不充分的,因而是站不住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