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推出了一項新舉措:原來協議離婚須30個工作日才能完,如今只要手續齊全,三天就能辦完,民政部門不再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此舉的現實背景是,如今到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的人越來越少,而是選擇到法院訴訟離婚,其中原因,一是訴訟離婚比協議更簡單;二是訴訟離婚時間短,只要手續齊全,最快半天就能完成。北京市民政局的這一做法是否會普及全國尚需時間驗證,但它所顯示的兩個趨勢已為輿論矚目,一是離婚將更快捷簡便,二是離婚將逐漸告別調解。
李紫薇(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管理處處長):
按照北京市民政局的新規定,只要協議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戶口簿、身份證、雙方離婚介紹信、離婚協議書、申請書、結婚證、兩寸單人照片七個要件全部齊全,最長三天、最短半天就可辦好手續。
調解不是民政部門的職能,以往協議離婚辦理時間較長,主要是基于“寧毀十座廟,不毀一樁親”、勸和不勸散的傳統觀念的考慮,而現在離婚更多地被認為僅僅是人們的自決權力,現代人受教育程度普遍提高,一般都能慎重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有能力處理好個人事務。
劉海紅(北京右安門法庭庭長):
通過長期的審判實踐,我和同事們達成了這樣的共識:只要雙方當事人能夠達成一致,就應該盡快讓人家離婚。《》中明確規定結婚自由、離婚自由,如果感情確已破裂,離婚符合當事人的意愿,而有關方面設置一些人為的障礙,拖延或強行不讓離婚,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而且法院的職能就是裁定是非,沒有必要干涉當事人的自主意愿。按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要有15天的答辯期,但屬于雙方達成一致的,離婚時可以靈活掌握,按當事人要求省略答辯期,同樣在三天之內就可解決。未來進一步縮短辦理時間、簡化是不可避免的。
巫昌楨(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雖然在現實生活中離婚現象已經出現了一些新的發展,但《婚姻法》的修訂沒有涉及離婚調解。《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如下:“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二十五條)”
近些年協議離婚的比重逐年上升,有數據顯示,在上海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的比重曾經是1∶3,而近年則反過來為3∶1。協議離婚增多,意味著人們更加看重對私權的維護,離婚屬于一種私權,結婚與離婚都是個人的自由,婚姻本身有相當的復雜性,管得太多在某種程度上是妨礙了當事人權力的行使。然而,在離婚率上升的同時率也上升,這說明離婚也有愈發輕率的一面,針對這種情況,不能不說,調解仍是防止輕率離婚的有效途徑。在美國就專門有調解法院,在英國也規定需要兩年的冷靜期。
對離婚,法院還是應當調解,這一是為防止輕率離婚,二也是法院的職能要求,畢竟能帶著協議走上法庭的當事人并不多,大部分還是需要法庭給一個說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而法院要查清事實、明確責任、分清是非,調查不可避免,結果也可能是駁回起訴。值得注意的是調解的操作應該視情況而定,要以尊重當事人的選擇為出發點。
林建軍(中華女子學院法律系副主任):
離婚時的調解存在于三種情況中,除了協議離婚、訴訟離婚中的調解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尋求訴訟外的調解,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這第三種方式是《婚姻法》的授權規定,它授權居委會、企事業單位等基層組織對離婚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沒有任何強制性,相比于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沒有什么實質效力,但在過去相當一段時間里,這種方式曾經發揮過很重要的作用,并且在人們的記憶中留下了很深刻的印跡。不過今天,當事人一方跑到對方的單位,找領導調解,似乎反倒已經成了不正常的事情。隨著觀念的轉變,越來越少有人尋求這種救濟途徑。《婚姻法》的這條規定從立法角度而言已經沒什么意義。
在國外離婚只有訴訟一種途徑,我國的涉外離婚與國際接軌,也只有訴訟離婚一條路,因為我們的協議離婚、在民政系統辦理的離婚證在國外是不被承認的。這里面有一個一直沒有得到關注的理論問題,即婚姻登記機關實際上是行政單位,只能解決行政法律關系,而離婚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涉及到和子女撫養問題,而行政機關并沒有處理這方面事務的職能。實際上,即使協議離婚了,一旦雙方已經達成的協議不能得到履行,惟一的選擇還是上法院。
《婚姻法》規定離婚訴訟法院應當調解,但也不能機械作為,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合法、自愿的原則,考慮離婚案件的特殊性來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