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甲與朱某于1982年結婚。1996年至1997年間,肖甲因做生意缺乏資金,先后多次向肖乙借款。2000年7月24日,肖甲與朱某雙方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確認對尚欠肖乙的債務由肖甲負責償還。2000年8月16日,肖乙聞訊肖甲與朱某離婚,于是提起訴訟要求肖甲與朱某共同償付借款本息15498元。
判決:法院以調解書確認的債務分擔條款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改變債務共同性質為由,判決責令肖甲與朱某共同償還該筆債務。
點評:在實踐中,對判決或者協議離婚中的債務分擔條款的效力,人們存在不同程度的誤解。有人認為該債務分擔條款對債權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經常有人想通過假離婚來實現逃避債務目的。其實,中的債務分擔條款并不改變共同債務的性質,判決或協議離婚后對原共同債務仍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任何一方都具有全額清償全部共同債務的責任。該分擔條款只是共同債務人對內按份承擔債務份額的確定,而絕不是其對外承擔責任份額的確定,因此該分擔條款只是對共同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的變更,并不改變他們與債權人之間已經建立的外部法律關系的性質,離婚后的任何一方以債務分擔條款作為對債權人的抗辯都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