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證據 效力 采用
一,對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界定:
民事訴訟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客觀事實這些客觀事實,在學理上稱為證據事實。而需要用證據來加以證明的民事案件的真實情況,就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待證事實)作為證據事實,應當是與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有客觀關聯的事實,也應當是能夠產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實。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種證據形式。筆者認為手機短信應屬于書證的范疇。書證指的是以其內容來證明與待證事實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的思想和行為以及采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書證從形式上來講取決于它所采用的書面形式,從內容上而言取決于它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涵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從各種不同的角度來認識,書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從概念上的認知角度而言,書證具有廣義與狹義的雙重屬性,狹義上的書證主要是指文書,即以書面文字材料為本質特征的證明文書,而廣義上的書證則包括文書在內的可通過其客觀載體來體現特定思想內容的一切物質材料。第二,書證在形式上必須是以文字、符號或圖案等來記載和表達的思想內容,應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以此作為傳播信息資源的必要媒體。第三,書證由于其所載現實體具有明確的思想內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第四,書證不僅內容明確,且形式上也相對固定,穩定性較強,一般不受時間的影響,易于長期保存。第五,書證具有物質性,基于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必須以反映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其存在的客觀載體,作為這種客觀載體,書證以紙張最為常見,但隨著科技的發展也出現了其他的許多不同形式的載體。第六,書證應反映案件事實的客觀性和真實性。作為客觀性和真實性,書證能夠客觀地記述和反映案件事實的真相。第七,書證具有思想性。書證應作為人類文明發展的象征------文字、符號或圖表等來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交流、內心世界或信息傳遞的物質材料。第八,書證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容,須與案件有關的待證事實或者證明對象具有關聯性。書證的內容是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許多情形下基于書證是由采用文字的表述方式來進行的,因此,常人便可一目了然,但有時書證是采用一些諸如代表特定含義的符號或圖案來加以表述的,雖然有時內容并不復雜,但從其表達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體現其所表達的確定涵義時,在這種情形下,往往要根據有關的法律、法令、規則和習慣作法,人們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確定含義。
書證在證明價值上具有以下功能:其一,書證在各種類型的訴訟中,能起到直接的、顯著的證明作用。其二,書證是以其在客觀載體上記載、表述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因此,書證從內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確、具體、形象的特點,使常人一看便知。其三,書證必須以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各觀載體,只要這種作為文字、符號和圖案等在特定的客觀載體上生成和保存下來之后,也同時將表述的特定思想內容予以固定下來。只要書證本身未遭到毀損,為它所記載和表述的內容可以長期保存下來。其四,書證是鑒別其他證據是否真實、可靠的重要依據。因為書證的形成常常是在案件發生之前或發生過程中,成為某些主要案件事實的客觀記載,只有通過必要程序確認其并非出自偽造或事后其內容未遭篡改,其所載述的內容的真實性、可靠性便可無庸置疑。其五,書證在許多情形下是以文書的形式出現的,而文書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充作人們之間交流思想感情、進行信息傳播的媒體。其六,書證中的相當一部分屬于公文性書證,是國家職能機關為行使職權而制作的;這種書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其七,在民事訴訟中,反映民事法律關系的文書則是大量存在的,就整體書證而言,由民事法律關系所形成的書證占有很大比例,是形成書證的主要來源。
通過以上理論觀點的論述可以很清楚的認定手機短信作為證據而言應屬于〈民事訴訟〉證據種類中的書證。而對于手機短信作為書證其證據效力如何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筆者將對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機短信的可采用性
依照我國的學理意見和法律規定,七種傳統證據的采用標準通常可歸納為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與合法性標準。因此,判斷一個事物能否作為證據采用,必須考察其是否具備證據的“三性”。
證據的客觀性指證據作為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遺留,是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任何想象、揣測或臆造,都不能正確反映案件的客觀真實,都不能成為證據。手機短信作為移動通訊營運商信號網絡連接的一種新型通訊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們所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字信號,并通過信號網絡傳輸至對方手機,呈現在對方的手機屏幕上,因此互無“真跡”,一個指令也可輕易地修改或刪除,從而有人對手機的客觀性提出質疑。筆者認為,易刪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機短信的客觀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數字化形式的手機短信毫無疑問是客觀存在,不是無法感知的虛幻的東西。在網絡信號正常的情況下,手機短信一旦由發出方發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機上有直觀顯示,并在移動通訊營運商的服務器上有相應的記錄。而能夠作為證據的手機短信是儲存在其手機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
證據的關聯性指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美國學者華爾茲認為,證據的“相關性是指實質性和證明性的結合。如果所提出的證據對案件中的某個實質性正義問題具有證明性(有助于該問題),那它就具有相關性。”英國學者斯蒂芬認為:“所應用的任何兩項事實是如此想互關聯著,即按照事物的通常進程,其中一項事實本身或與其他事實相聯系,能大體證明另一事實在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存在或不存在。”能夠揭示案件真相的只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與待證事實沒有聯系的事實,不是證據。確定某一具體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取決于人們對證據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關系所具有的常識經驗和科學知識水平。也就是說,關聯性取決于客觀條理,不取決于人的主觀的置信。一個證據事實一般都不能夠終局性地證明待證事實,往往需要其他證據事實的配合,這就需要人們科學地分析和判斷證據,才能對案件事實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方式、關聯程度作出正確的認定,才能發現案件的真相。換言之,一個證據必須有助于證明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因此關聯性可以稱為證據的“證明性”手機短信的另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對應性。每一個手機號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的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只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用戶之間進行,這種對應關系可以由移動通訊營運商與用戶的服務協議來證明。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號碼之間的短信收發行為可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訊行為。只要提供證據的一方能夠證明手機短信的內容是與案件相關,并且是從對方的手機號碼內發出的。就可以說明是具備關聯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