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條規定有利于維護一夫一妻制及規范人們的婚姻行為,但問題的關鍵是,無過錯方如何舉證才能請求損害賠償?換一句話就是,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拿出確鑿的證據。據有關報道,修改之后的婚姻法頒布實施后,各種偵探公司異常火爆起來,那些懷疑配偶有外遇的人們對偵探公司寄予莫大的期望,不惜出大價錢請偵探公司幫忙,有人形象地稱這些偵探公司為“二奶殺手”。然而,公安部早在1993年就有“關于禁止開設私人偵探所性質的民間機構”的通知,認為私人偵探是非法的,其營業范圍沒有法律依據,其行使的偵查權等應當屬于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的權力。
否定了私家偵探的合法性,當事人自己捉奸舉證能否被法院采信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關于捉奸舉證能否作為有效證據的問題,歷來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法院采信捉奸舉證,無異于鼓勵人們去捉奸,很可能會導致捉奸成風,而捉奸行為過激還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侵犯他人權益,結果反而會影響婚姻和社會的穩定,導致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從證據學角度來說,通過捉奸取的證屬于“毒樹之果”,不但不能提倡,而且要堅決予以反對。故有人建議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能夠證明一定的客觀事實,法院就應該采信捉奸舉證。至于在捉奸的同時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那是另外一碼事,可以另行起訴,否則舉證渠道就無法暢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就會形同虛設。
筆者不贊成捉奸舉證,這種做法弊大于利,其產生的社會負面效應是不容忽視的。在捉奸的同時,極有可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有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更有可能在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傷害他人身體。故筆者贊同上述的第一種觀點,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方式取得的證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采信。
另外,捉奸舉證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沒有必然聯系,捉奸只能證明通奸的事實,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專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情形,而要證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必須有共同生活且時間較長、關系相對穩定的證據,偶爾的、隱蔽的婚外性行為不在此列。捉奸可以證明配偶一方與他人有通奸行為,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此作為要求離婚的理由,但不能作為請求對方進行損害賠償的理由。另外,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應該嚴格掌握,當事人依據此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的,只能針對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婚姻以外的所謂第三者提出。在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此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無過錯方依據此條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的同時提出,離婚后再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