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一對夫妻離婚也并不是一朝一夕造成的結局,它需要夫妻感情受到影響逐漸破裂的過程。但當一方不愿離婚時,起訴離婚的原告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進行舉證就顯得很被動。畢竟離婚不是婚姻締結時的預謀,不可能在夫妻生活期間點點滴滴收集感情破裂的證據。這就使得很多當事人以及律師看到了婚姻法中夫妻“分居兩年”的規定,并以此為突破口進行訴訟。因為,有相當一部分感情破裂的夫妻,因客觀或者主觀原因造成兩地分居,為達離婚目的,在訴訟中以此為突破口更易舉證。
但夫妻“分居兩年”調解無效是否一定應準予離婚呢?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作為應準予離婚的參考條件之一的“分居”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分居是因感情不和。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很多,有因夫妻倆的工作單位分屬兩地致使夫妻分居(例如農村普遍存在的年輕夫婦分處異地打工);有的是子女在外念書,夫妻有一人專程前往異地照顧;有的是一方在監獄服刑造成的夫妻分居; 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原因要素,不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參考條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不需以分處異地為標準,即使是在同一所房子中,因感情不和夫妻倆分別在不同的房間居住,相互之間經濟分開,只要有足夠的證據,或是對方承認,也可認定夫妻是因感情不和分居。
二、分居應達兩年或兩年以上。婚姻法對此只作簡單概述,筆者認為分居期間應適用中斷。如一對夫妻因感情不和,一方獨自另處生活,已達兩年十一個月,這期間除共同照顧子女的生活與教育外,夫妻間沒有履行任何夫妻義務,但在最后一個月中經親友從中調和,獨自生活的一方又重新回家與另一方共同生活,不管他們重新在一起生活時間長短,他們分居的期間應中斷。即使第二天又因感情不和處于分居狀態,夫妻間的分居時間應重新計算。
三、以夫妻感情破裂為前提。“分居兩年”只是一個參考條件,不是絕對條件。實踐中,有將“分居兩年”等同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誤論。有的夫妻是因對方有某種惡習影響了感情,造成分居達兩年或兩年以上,起訴離婚是因對對方改掉惡習缺乏信心。如被告能夠表示改掉惡習,并有足夠的可能。這種情形應認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應屬于應準予離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