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述:
戴某(女)與李某(男)結婚十幾年并育有一女,幾年前,李某開始患精神分裂癥,戴某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被予駁回。之后,戴某外出打工不歸,三年后,戴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李某清離婚。
意見分歧:
戴某與李某的婚姻關系是維持還是解除?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是在結婚之后患上精神分裂癥,作為妻子的戴某,對李某負有幫助治療的義務,而戴某沒有盡相關義務,應當維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戴某與李某的婚姻關系名存實亡,沒有和好的可能,應當解除。
評析:
法律學者認為,戴某和李某的婚姻關系應當解除,理由如下:
1、對訴訟離婚個案,人民法院是維持還是解除其婚姻關系,關鍵要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沒有破裂的則維持,已經破裂的則解除。審判實踐中,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可從四方面進行:一是婚姻基礎是否牢固,二是婚后感情是否融洽,三是離婚理由是否充分,四是夫妻關系的現狀及有無和好的可能。
2、結合本案分析,戴某提出離婚的原因,就是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癥,雙方缺乏正常情感交流,影響夫妻感情正常維系。戴某提出離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支持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真正原因是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戴某雖未對李某盡幫助治療義務,但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客觀事實,這可從戴某對李某的行為或態度中表現出來,即置李某的疾病于不顧,長其外出打工不歸,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難繼續維系下去,也無和好可能。
3、在審判實踐中,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而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案件,仍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而不能以起訴人是否幫助患者盡了治療義務作為離婚的前提條件。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關于“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他們離婚的同時,要求起訴人對患者在金錢上予以適當幫助,為患者提供部分治療費用。這樣,既可讓戴某從痛苦的婚姻中解脫出來,也可讓李某盡早得到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