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的條件
(1)限制條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的行為。
離婚訴訟的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作擴大解釋,其范圍應涵蓋與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在本質上相同的植物人、腦萎縮、腦癱患者等特殊人群。認定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應注意事項:
A、對于精神病人:
a.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b.也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印證為審查條件;
c.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但必須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事實共和證據無異議為限[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所認定的事實,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左鄰右舍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
B、對患有其他疾病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也可以參照醫院的診斷證明。
C、其配偶有嚴重損害其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的行為。
(2)先決條件:程序上應當由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依法變更監護關系取得監護權后,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
A、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該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需按民事訴訟法程序作出認定,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軌道,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
B、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仍是婚姻關系的雙方,而不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C、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訴訟中,被確認為完成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均符合屬于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規定的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一定的財產。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生活扶助請求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故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訴訟中,被確認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幾種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或者一定的財產,以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后的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秩序。
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請求婚姻關系的另一方在解除婚姻關系時給予自己幫助時,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生活扶助請求的提出只能在離婚之訴中提起。該補償的性質是一方基于與另一方的婚姻關系而對另一方進行的補償。婚姻關系結束之后,雙方之間就缺乏相互補償的依據,因此另一方就喪失了對另一方的補償請求權。
(2)生活補償款只能是一次性支付。對于另一方給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濟幫助,是考慮一次性的生活補助,而非撫養的義務。法律上這樣的設定是為了照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后的生活。但是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伴隨著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婚姻關系解除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扶養義務應由監護人承擔。
(3)不能以生活需要幫助為名義不同意離婚。審判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害關系人或者近親屬,往往在離婚時向另一方提出過高的要求和條件,如對方不答應就堅決不離婚,或者要求離婚后繼續承擔扶養義務等等,均屬于不合理要求,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