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經民政部門辦理以后可能引起訟爭的案件,僅限于“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情況。雖然該規定對當事人提交的和民政部門的審查辦證行為,有著規范而嚴格的要求,然而在大量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辦理完以后訴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大多突破了上述范圍的限制。表現為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不全面、不規范或顯失公平,而民政部門卻給予辦證。
其特點主要有:當事人因急于求成,違心達成離婚協議,爾后反悔而訴至人民法院;民政部門對內容不規范的離婚協議書未進行嚴格審查,致使辦理離婚證的行政行為喪失效力,引起訴訟行為的發生;民政部門不按法定程序和民政部規定的書面式樣辦證;民政部門超越行政職權,違法作行政調解。
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不規范,一方面損害了作為行政機關的民政部門依法行政的嚴肅性,違背了行政效率原則,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和當事人的訟累。因此,民政部門在辦理離婚證時應慎之又慎,在當事人的離婚申請不完全具備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以便徹底解決糾紛。
呂志豪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