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有何特殊裁判規則,下面就通過一個案例來分析。
案例:
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1年12月17日登記結婚。2003年4月7日生一女孩,現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幫助照看。原告與被告婚后購買了位于邢臺市橋東東牛角某號某樓房屋一處。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在邢臺市橋東區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原告與2011年7月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經法院調解于2011年8月9日撤回起訴。原告隨后便搬離與被告分居。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又在邯鄲錢氏中醫院住院治療,繼續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的被告由其父母照顧生活。原告先后起訴三次要求與被告離婚。最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以雙方的過錯程度和照顧被告的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雙方的婚生女跟隨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擔撫養費。
一、精神病人生活難以保障,是否應支持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為保障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不應以夫妻撫養義務限制原告行使離婚請求權。起訴離婚,既是夫妻長期矛盾導致感情破裂引起,也與被告患精神疾病有必然關系,如果離婚將導致本已生活困難的精神病人面臨更加艱難的生存環境,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對原告與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作用和社會問題予以綜合考慮,本案中盡管原告對被告的治療和生活消極對待,怠于履行對被告的撫養義務,致使被告生活陷于困難,離婚后被告的生活更加難以保障,但應考慮被告患精神分裂癥后使得夫妻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產生矛盾,分居時間又較長,均無退讓和好跡象,原告已堅持起訴離婚三次,應予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婚姻感情確已破裂,為保障本案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應準予離婚,不應以夫妻撫養義務限制原告行使離婚請求權,對于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行為應以其承擔部分和過錯程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予以體現。
二、離婚時另一方是否應給與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裁判觀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到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離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生活問題。離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身份關系的同時,還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充分考慮到離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生活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精神病人在離婚時仍處在治療過程當中,無論其自理程度如何,均符合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規定的情形,應當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經濟幫助款或提供一定的財產。財產分割時應選擇適用三個原則:幫助適當原則,一次性給付原則和過錯區分原則。即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對另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承擔的費用按照其過錯程度在離婚時從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份額中予以體現。若達到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程度導致離婚的,精神病人一方還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精神病人離婚案件能否以調節離婚結案
裁判觀點:可以部分適用調解,但仍應注意要將調解內容作為判決的內容,不能以調解形式結案。一般的離婚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都要經過庭前和解、當庭調解、庭后調解等調解環節,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辦案法官應傾注大量精力開展調解工作,調解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啟動,是以當事人處分權為基礎,以審判權為保障的旨在追求當事人利益最優化從而達成解決糾紛協議并由法院審查和確認的訴訟活動,但涉及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明顯存在一方當事人無法表達其真實意思的障礙,民訴法又作出了:“具有人身屬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強制性規定,即離婚或者不離婚的意見只能由當事人自己向法院表達,而不能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所以無論精神病人是否同意離婚均不能采用調解形式解除婚姻關系。
對當事人一方屬于精神病人的案件來說,如果不顧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過于遷就其表達的不同離婚意見,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判決。在判決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達成調解協議,有利于案結事兒了,因此對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也可以部分適用調解,但仍應注意要將調解內容作為判決的內容,不能以調解形式結案。
四、精神病人可以提起離婚訴訟嗎?
精神病人擁有離婚訴權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意義,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予以明確:第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依法變更監護關系取得監護權后,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從上述解釋中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出離婚訴訟,在程序上,首先要進行監護關系的變更,即由配偶作為監護人依法變更為由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進行監護,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