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田某(女)與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并已辦理完,其離婚協議上載明:“1.男女雙方自愿離婚;2.男女雙方協議離婚不離家,在女方未前,家庭財產男女雙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財產女方自愿歸男方所有……5.離婚后男女雙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須搬出,小孩李佳(一歲)也由女方撫養,撫養費雙方各承擔一半;……”離婚后,田某認為以是否再婚作為剝奪其分割的條件,違反了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屬無效條款,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并解決女兒撫養問題。經雙方多次協商無果,田某起訴至法院。審判經審理,法院判決確認離婚協議中的第二、五項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置的約定無效,其他約定有效;平均分割共同財產;婚生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一半撫養費。【評析】以財產條件限制女方再婚的協議是否有效?我國《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津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該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婚與離婚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民事權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本案中的離婚協議,以女方是否再婚來約束、限制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共有權,對女方再婚附加苛刻的財產條件是對女方婚姻自由的限制,屬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因此該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了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而無效。《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離婚協議中其他條款仍然有效。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因此,本案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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