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以研究的案件事實:李XX、柏XX于1990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婚生一子柏X(1994年5月9日出生)。婚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口角、打架,在婚初柏XX亦對李XX進行過毆打。1991年1月李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柏XX離婚,因柏XX表示愿意改正缺點,并立下“不再動手打李XX”的保證書,李XX申請撤訴。2004年5月28日李XX、柏XX經沈陽市大東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協議約定:婚生子柏X歸柏XX撫養,由李XX代養,柏XX每月給付400元撫養費,房產歸柏XX所有。2005年4月25日李XX在深圳康寧醫院住院,并于同年4月28日被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確診為“精神分裂癥”。后李XX之父李文陽以李XX所患精神分裂癥是被柏XX經常毆打所致,2004年5月28日柏XX趁李文陽夫婦外出旅游之際,欺騙脅迫李XX與其辦理的離婚協議是無效的為由,于2005年5月27日以李XX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內容,重新分割共同所有的財產,將大東區小河沿路住宅判歸李XX所有。2、判令柏XX給付實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及醫療補助費10萬元。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李XX又要求確認渾南小區金水花城房屋為柏XX與李XX的共同財產,并予以分割。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陽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沈陽市精神衛生中心對李XX是否患有精神病及2004年5月28日辦理離婚時是否患有精神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做出鑒定,結論為:1、精神分裂癥。2、離婚時(2004年5月28日)處于病期。另查:李XX、柏XX原居住于沈陽市大東區小河沿路,2003年12月22日中國北方航空公司給柏XX調至沈陽市大東區小河沿路某房,該房已參加房改,2001年3月17日柏XX已交納該房屋國有住房出售款,產權證正在辦理中。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李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沈陽錦龍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房屋現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該房屋現值人民幣224,891元。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李XX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陽明確表示對李XX、柏XX離婚的事實不予否認,同意離婚。二、原審法院判決情況:原審法院認為:經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李XX、柏XX在沈陽市大東區民政局辦理登記離婚時,李XX正處于精神分裂癥病期,其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李XX、柏XX所辦理的登記離婚協議無效。但現李XX、柏XX均對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中的離婚一項無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可。現雖然柏XX對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到上一級鑒定部門鑒定,但因其無法律依據,故對柏XX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柏XX提出現委托評估房系承租使用權,而且此房今年1月份才進住,不應評估該房,但柏XX單位的證明材料已證明該房系柏XX單位于2003年12月22日調給柏XX并已參加房改,產權證正在辦理中,因此對柏XX的此項抗辯主張亦不予支持,故座落于沈陽市大東區小河沿路某房屋為李XX、柏XX共有財產,應按評估價值依法分割。關于李XX要求柏XX賠償其醫療補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請求及問題,因屬另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處理,李XX、柏XX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李XX稱柏XX在渾南金水花城另有住房一處并要求依法分割之問題,因無證據,故對李XX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座落于沈陽市大東區小河沿路的住宅樓房一處,所有權歸柏XX所有;柏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李XX房屋折價補償款人民幣112,445.5元,但在該款付清前,該房屋所有權仍為李XX、柏XX共有;二、駁回李XX、柏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10元、鑒定費1,650元及評估費1,000元,均由柏XX承擔。三、當事人的上訴理由:李XX的上訴請求之一:請求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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