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李某于2004年10 月在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其女兒所有,女兒由李某撫養,隨李某生活,張某每月支付生活費350元。后房屋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一直由李某與其女兒居住。2013年6月份,張某起訴至法院稱,其已退出工作崗位,目前收入比以前減少了很多,身體多病,需要很多花費,現在租房居住。簽訂離婚協議時認為女兒會養老,但現在女兒不讓其居住房屋。因贈與女兒的房產尚未過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能否撤銷,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并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并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該條并非否定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婚姻關系的確是一種身份關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在婚姻關系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問題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與一般民事合同并無本質區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2條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應以依法登記為準。本案中,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子女,但在離婚后一直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現張某起訴要求撤銷房產贈與,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民政部門不具備公證職能,不能認為登記離婚時有關贈與子女房產的條款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許附加的條件就是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第二,合同法第186條的特色在于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規定強調了離婚協議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糾紛應當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的規定。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 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當事人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協議離婚時達成的房產贈與條款,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存有欺詐、脅迫等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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