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況2001年,原告吳某與被告肖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3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2001年12月18日生育子肖某洋。原、被告在婚后前幾年夫妻感情較好,后來因性格不和,互不信任,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關系惡化。2009年8月12日,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大英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約定:“雙方解除夫妻關系,婚生子隨被告生活,其子撫養費由被告承擔。夫妻共同財產位于隆盛鎮XX村X社的小青瓦房2間歸被告所有,位于新疆烏市XX洗衣店的經營權歸男方所有。另外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大英縣隆盛鎮XX號的磚混結構房屋一通(二樓一底),共同贈與其子肖某洋所有,其父可以在房內居住”。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其子肖某洋或進行公證,但遭到被告拒絕。原告遂以經濟狀況惡化、生活困難為由,要求撤銷贈與,重新平均分割房屋。二、關于本案的案由確定及法律適用依法確定案由是正確審理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前提。若案由確定不當,則會導致應查明的事實沒有查明和適用法律不當,最終導致裁判錯誤。關于本案應定為何種案由及法律適用,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因原告要求撤銷財產贈與而引發,應定贈與合同糾紛,并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相關規定,原告享有任意撤銷權,其訴請應得到法院支持。筆者認為,贈與行為不同于贈與合同。因為贈與是贈與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而贈與合同是以移轉財產所有權為內容的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如果僅有贈與人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就無法成立。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贈與行為要達到贈與目的,不單單要有贈與人作出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還需要受贈人作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只是原、被告單方作出的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系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利益,其婚生子并非贈與合同當事人,該贈與條款并不成立為贈與合同。故本案案由不能定為贈與合同糾紛。筆者認為本案應為離婚后財產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后對于財產的分割問題產生的糾紛;二是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后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糾紛;三是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而引發的糾紛;四是婚姻關系結束后,一方發現在離婚時還有未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而引發的糾紛。本案原告在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協議反悔,要求撤銷贈與條款,屬于第三種情形。合同法以交易關系為調整對象,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規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與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居住等身份關系密切相關的協議,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從性質上說不屬于交易行為,只能作為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而不可獨立于離婚協議之外。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于因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反悔而引發的糾紛有相關規定,自無適用合同法的必要。三、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含義和具體情形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形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在現代漢語中,分割是指分開、割裂。常見的財產分割方式主要有二種情形:一是財產歸一方所有,另一方不享有或者享有財產的折價金;二是析產后由雙方分別所有。至于將財產贈與子女是否屬于財產分割之一種方式,則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九條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限制當事人對已經做出處理的財產進行反悔。故應對分割的情形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夫妻雙方將財產贈與子女亦屬雙方對財產分割達成的一致協議。同時,財產分割本質上系對財產之所有權進行處分,本案原、被告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享有完全處分的權利。雙方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房屋贈予兒子所有,正是房屋所有權人自由行使處分權的具體體現,該處分行為并不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四、對離婚協議贈與條款效力的認定筆者認為,原、被告作出的房屋贈與其子的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規則,具體說就是:其一,行為人應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實;其三,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者公序良俗;其四,行為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離婚協議上的財產贈與條款,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行法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亦未損害他人利益,該贈與條款從成立時起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應該全面、嚴格履行。五、離婚協議贈與條款得否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所謂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男女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反悔一方沒有證據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依法不應予以變更、撤銷。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多次要求被告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至其子肖海洋或進行公證,但遭到被告拒絕的情形下,才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贈與。由此可知,原、被告在訂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時,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事由,其起訴要求撤銷贈與的理由是經濟狀況惡化、生活困難。顯然理由不足,于法無據,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財產歸被告及婚生子所有,而原告并未分到任何財產。原告可否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呢?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行為。筆者認為,男女雙方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是以離婚為目的,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摻雜一些感情因素,一般情形下不會利用優勢而誘使對方做出不分或少分財產的決定。衡量這類協議是否公平,不能像對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所以,人民法院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而予以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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