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 滬律網 案例:女護士小章,結婚后發現丈夫王某生理上有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小章提出離婚,王某卻不同意,請問男方不能發生性行為,能作為要求離婚的理由嗎/評析:我國1950年規定:“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禁止結婚。1980年婚姻法對這一條沒有明確規定,只以婚姻法第6條關于結婚禁止條件中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愈或患其他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的指接觸性的惡性傳染病和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至于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禁止結婚,看法晃一。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成立是以兩性生理差別為其自然條件,如果一方不能發生性行為,難以建立夫妻感情,主張禁止這一類人結婚;另一種意見認為,夫妻間生活內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僅是其中一部分,一方自愿與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結成夫妻在生活上互相撫養照顧,行使其他權利義務,于雙方和社會并無害處。從我國新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看,是采納了第二種意見,但是,兩性結合畢竟是結婚的自然因素,婚后因此而使雙方不能共同生活,導致感情破裂,可作為準予離婚的理由。上例中,小章若向法院提起,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受理后,在查證屬實的基礎上,會作出予離婚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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