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第3款具體規定了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幾種情形,如果當事人的情況符合這些規定,由無過錯方提出離婚的,準予離婚自無異議。但是,如果由過錯方提出,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的,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并不限制過錯方的離婚請求權,在離婚原因上,實行了積極的破裂離婚主義。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