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對草案中具體條款提幾點具體意見和看法,供立法部門參考。
一、可以確立無條件離婚原則,即只要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后,便應判決離婚。
我國1950年的正是這樣規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雖然附加了必須“感情確已破裂”的條件,但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的第八條規定:一方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后,又起訴的應判決離婚。實際上也變通地確立了無條件離婚原則,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全面執行。
據筆者所知,絕大部分的案件都判決準予離婚。極少數判決不準離婚的,六個月以后又起訴的,100%判決準予離婚,所以說在法院已基本不存在離婚難的問題。
目前我國保持離婚率的較低水平,是由于社會方方面面的原因導致的,與法院審判離婚案件沒有什么必然的聯系。如果有人認為確立無條件離婚原則會導致離婚率上升或道德滑坡,其實是一個誤解,因為我們已變通確立和實施了這一原則,只是社會各界沒有意識到而已。
二、婚姻法中不寫入計劃生育問題為宜。
計劃生育是我國長期奉行的基本國策,已深入人心,其重要性不容置疑。但作為一項長期國策,國家之所以沒有寫入憲法或專門立法,正是因為考慮到其階段性、動態性等諸多方面因素。所謂國策,畢竟還是一種國家政策層面上的東西,在國家尚未為計劃生育立法的情況下,在一部民法的特別法中寫入計劃生育,缺乏充分的立法依據。
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條款多余。
我國已有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而婚姻法又不是專門的維權法,婚姻法中寫入這樣的條款,使人產生歧義。二是這類喊口號似的、標語性的條款,不具任何實際操作性,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立法的指導思想應貫穿在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條款中,而不應以具體法律條款的形式出現。
四、建議加入公證的準剛性條款。
在雙方登記結婚時,如果雙方自愿,應同時到公證部門辦理手續。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促進現代婚姻制度的建立。因為之所以建立婚姻自由的制度,就是為了人性的解放和自由,不讓人成為婚姻的附屬品和物質利益的犧牲品,使婚姻變成一種不受物質條件所左右和影響的文明。讓對方公證婚前財產,本身就是對對方人格的尊重和愛護,是具有真實感情的一種具體體現。
如果婚姻能經受住時間的考驗,婚前財產就自然會轉化為共同使用的財產;如果婚姻不能經受住考驗,就不應該去奢望獲取對方的婚前財產,否則,婚姻中就滲入了物質因素。所以,婚前財產公證是非常必要和正常的,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但由于受傳統觀念和中國人愛面子心態的影響,如果國家不采取較為積極的措施,要婚姻雙方主動提出財產公證是很困難的。
五、離婚案件中的債權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長期以來,在離婚訴訟的司法實踐中,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對的債權人是沒有任何發言權的,對共同債務的處理,即使對債權人不利,債權人也只好自認倒霉,尤其是一些雙方有逃避債務傾向的離婚案件,有一方當事人將共同財產全部放棄,而對共同債務又自愿部分甚至全部承擔,實際上等于讓第三人(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或執行。
更有甚者,本來是共同債務,由于債務憑證是由一方出具的,如果另一方堅決否認是共同債務,或陳述對此不清楚,在又沒有其他反證的情況下,法院只能認定是個人債務,實際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債權。最高法院關于個人債務的解釋是,一方沒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其收益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債務是個人債務,實際上審判實踐中是很難操作的。
是否征得了對方同意,或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是很難查實的,從而導致很多事實上的共同債務,只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雖有異議,但因為離婚案件中剝奪了債權人的訴權,造成其無法主張權利,法院判決后,按最高法院《關于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又只能以生效的離婚判決作為依據,故債權人另案起訴也已失去了實際意義,這樣就導致出現了利用離婚甚至假離婚逃避債務現象的出現。
故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應規定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出具憑據,否則為個人債務,以促使債權人在債權形成時就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從根本上解決好個人債務、共同債務難以認定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