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所以,如果是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或者是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即通過法定程序解除了,離婚的事實已無法改變。
現在能夠提出再審的,只限于對法院主持的調解離婚達成離婚協議中牽涉到的財產問題和問題、或者離婚判決書中涉及到的財產問題和子女撫養問題申請再審。如果有離婚協議或者判決中未牽涉到的財產的,則應當另行起訴。
附:
《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180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