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會最基本的組成部分,社會的和諧也離不開家庭的穩定。然而近幾年來民和縣法院在審理的民事案件中發現,農村離婚案件呈現一種不斷上升趨勢,各種各樣的離婚特點突出,理由多樣,已經給農村社會穩定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
一、當前農村離婚案件的突出問題
(一)婚約要價一路走高。彩禮由過去的幾百元、幾千元發展到萬元,甚至在有些地方要價還達到四萬元左右。近三年受理的一些涉農婚姻案件中,有不少農村離婚是因彩禮糾紛而引起的。男女雙方通過媒人在訂婚時要求男方給女方彩禮,作為女方在結婚時置辦嫁妝所用。此彩禮若是雙方在結婚前,男方反悔,女方一般不退彩禮,如女方反悔,則要退還該彩禮。此彩禮糾紛,是由于信任對方而給予。對農村離婚彩禮糾紛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證十分困難。由于彩禮過高,男方在悔婚的同時也希望女方能返還彩禮。或者由于媒人或女方父母在訂婚時有隱瞞情節,往往還被認為是騙婚,彩禮便成為農村離婚焦點問題。
(二)彩禮名目日益繁多、翻新。除正常的訂婚禮金和簡單的一些衣物外,已發展為金項鏈、金戒指、金耳環、手機等消費品,有的還在媳婦娶到家門口時還要求男方拿出押柜錢。
(三)非法婚姻現象突出。在農村,尤其在少數民族雜居的地區,父母包辦兒女婚姻的現象突出,由于法律意識淡薄,男女雙方結婚時不領,而是依照鄉俗辦理結婚儀式后就算是完成了結婚,不符合結婚法定年齡的居多。另外就是因一方犯罪被判刑,另一方則起訴要求離婚,這種現象以女方提出要求居多。
二、對農村離婚案件的分析
(一)因彩禮過高而引發的離婚問題突出。民和縣是國定貧困縣,轄區漢族、回族、土族、藏族、東鄉族、保安族等八種民族雜居,地域以多山為主,山區面積占80%,自然條件差,交通不發達,經濟條件、文化、法律意識等都較為落后。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推進,使大多數農村的生存和生活條件得到了有效改善,但受自然條件和生存環境的制約,貧困仍然困擾著絕大多數農民。在封建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一方面希望通過女兒出嫁索要的高額彩禮改變貧困的生活現狀,另一方面為給兒子娶媳婦積累資金或借此償還娶兒媳婦欠下的累累債務。雙方成婚后,受思想、文化水平的制約,“夫為妻綱”思想仍很嚴重,男方認為是自家“買”來的媳婦,故不注重培養夫妻感情,常以女方家索要了彩禮為由,欺負女方,稍有不從,便非打即罵,甚至以暴力相向而導致農村離婚。
(二)封建傳統觀念的影響。農村普遍存在著諸如“嫁出去的姑娘,潑出去的水”的觀念,認為女兒是自己生的,一把屎一把尿辛辛苦苦拉扯大,很不容易,男方將其娶走,理所當然得給錢,而且能多要就多要,視要彩禮為天經地義的事。農村多數婚齡女子,由于貧困和男尊女卑觀念的影響,面對彩禮,只好聽之任之。
(三)受外出打工的影響。受“打工熱”的沖擊,大批青年男女紛紛外出打工,圓“發財夢”。在外出務工家庭中,夫妻二人一般長時間難以有相聚的機會,長期的分居生活,難以培養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這種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經得起外界環境的沖擊就難說了。一些青年留戀外面燈紅酒綠的世界,不思返鄉,天長日久,產生婚外情而導致農村離婚。
(四)缺乏了解,盲目成婚。絕大多數是由媒人牽線,男女雙方因為婚前缺乏了解,且雙方相處時間較短,沒有婚姻基礎,視婚姻為游戲,在沒有完全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就盲目登記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等種種原因而導致離婚的占農村離婚案件的24%,此類婚姻的一個明顯特點是,夫妻雙方一般都是經人介紹相識的,幾乎沒有多少了解戀愛時間。
農村離婚應根據《》第四十條即:“夫妻書面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一規定。在按共同財產處分時,應根據公平原則,照顧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義務的一方。另外,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單獨在外取得的財產,如留守一方提出質疑,則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因其在現實中一般會存在舉證不能的情況。如確實存在取證困難或取證不能,就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另一方證明自己有或沒有多少財產,以保障離婚時財產數量的真實可靠、宜于查詢以及執行的可行性,進而改變現行舉證制度下的種種不便。如堅持在外多年并無財產,則應根據民法中的相關規定,由留守一方行使補償請求權,即要求對方對于自己不盡家庭義務的行為在物質上給予另一方一定補償,其標準可參照當地勞動力年收入標準來確定。
農村離婚糾紛案件中請求賠償涉及兩個方面:一為肉體方面的損害賠償,一為精神方面的損害賠償,通說精神損害賠償,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因引起的肉體上的損害顯而易見,但精神方面則難以確認。因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實狀態表現出來更是難上加難。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害的真實性,受害人必須舉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否存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損害。通說要件所述的精神損害的事實應理解為是“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損害而無須再輔以證據加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