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張某的妻子李某于2003年去外地打工。2006年2月,李某以“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張某離婚。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李某無證據證明其與張某之間感情破裂,張某認為雙方感情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最后法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
【案情分析】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李某起訴離婚的理由不屬于這種情形。李某與張某分居時間雖已超過兩年,但其分居的原因不是因為感情不和,而是為使家庭生活更加富足一方外出打工。法官提醒那些欲以“分居時間較長”為理由起訴離婚的當事人,應全面正確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符合法定離婚理由的事實再提起離婚訴訟。
婚姻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