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離婚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法律不可能一一列舉,為此,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在具體列舉4項判決準予離婚的條件后,第5項設置了一個兜底性條款,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加以概括,從而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提供了依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其審判實踐經驗,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一方婚后患有性病、愛滋病等法定傳染性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5、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6、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7、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8、其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諸如雙方性格不和、志趣不投,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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