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起訴離婚的主體資格和符合條件都是在法律上有所規定的。起訴離婚的條件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可以判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基本原則。“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之間是何種關系?感情確已破裂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調解無效是感情確已破裂的結果。但在有些離婚案件中,調解無效的并不一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已為多年的審判實踐所證明。因此,不能簡單地把調解無效作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中使用的“如”字,是采取“設定條件”的表述,它有兩層含義:一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û有破裂或者尚末完全破裂,雖然調解無效,也不應準予離婚。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只能是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我國婚姻法列舉了夫妻感情破裂五種具體情形:
1、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2、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
14種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婚破裂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此條與新婚姻法第32條二款四項規定不同,已不再適用。編者說明)。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Υ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除上述情形外,可結合1989年最高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所列舉的14種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婚破裂的情形。
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會以夫妻關系事實上是否確已破裂、能否恢復和好為根據。如果夫妻關系事實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繼續維持,û有恢復和好的可能,就應該準予離婚。相反,婚姻關系事實上û有破裂,還能夠維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時調解無效,也不應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婚姻法》把感情確已破裂,明定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有利于進一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輕率離婚;有利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地對離婚糾紛作出正確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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