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條件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能否證明父母感情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判決準予或不準予當事人離婚的標準。因此需要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第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做出判斷。”
因此,未成年子女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屬于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具有一定的認識和判斷能力,能正確表達意志,證明父母感情破裂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證明父母感情確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