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當事人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性規定有兩條。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對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請求權和男方的離婚請求權進行了限制。
1、現役軍人的配偶的離婚請求權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是為了保護現役軍人的合法權益,而對現役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權作出的限制,這個限制有一個前提條件,即軍人一方不能有重大過錯。
(1)這里所說的“重大過錯”是指以下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A、重婚或與其他異性同居的;
B、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C、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D、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關于現役軍人的范圍問題。
所謂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軍或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男女軍官、士兵,不包括退役軍人、復員軍人、轉業軍人和軍事單位中不具有軍籍的職工。
(3)適用條件
只能是夫妻的一方是軍人,另一方是非軍人的離婚案件。如果雙方都是軍人或雙方都不是軍人的,不適用此條的規定。同時,適用這一條只能是非軍人提出離婚,必須征得軍人的同意,如果是軍人提出離婚,沒有必要征得非軍人的同意,也不適用此條的規定。
2、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任振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是為了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而對男方離婚請求權的一個限制。但這條限制不是絕對的。
(1)這一規定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并沒有從實質上否定男方的離婚要求。期間屆滿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離婚請求權。
(2)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的,不受本條限制。這是因為,本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往往是出于緊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已有思想準備,不及時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對孕、產婦和胎、嬰兒的保護。
(3)在此期間,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也應準許。
(4)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也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5)這一規定只是限制男方離婚請求權的程序性規定,并不涉及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實質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