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離婚訴訟過程中,男主主張兩個孩子名下的壓歲錢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也應當進行分割,但是法院審理后認定這些存款是對孩子的個人贈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駁回了男方的這一訴訟請求。
原告蔡某向法院起訴稱:其和被告王某為夫妻,婚后兩個兒子蔡某1、次子蔡某2。后兩人因孩子教育等家庭問題上發生矛盾,王某帶著兩個兒子回到娘家與其父母共同生活。王某和蔡某曾分別起訴過離婚,但均被法院駁回。在分居一年多后,蔡某再次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家庭財產。原告蔡某認為雙方名下的存款以及兩名婚生子名下的存款。蔡某1名下13.9萬元及蔡某2名下12.6萬元存款,雖然名義上是親戚贈與的壓歲錢,但實際上他也給予了親戚的未成年子女對應金額的紅包,親戚的贈與應當視作對家庭整體的贈與,故該存款理應屬于家庭共有財產。被告王某辯稱,兩個孩子名下的存款為逢年過節時長輩贈與的紅包,屬于子女個人財產,不應進行分割。現在蔡某要求分割小孩的財產,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法院審理后認為,蔡某1、蔡某2名下存款,是長輩基于親屬關系對晚輩進行的財產性贈與,該存款應歸未成年人本人所有。離婚案件分割的財產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壓歲錢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蔡某在離婚案件中要求分割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款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問題1:本案中蔡某1和蔡某2名下的存款為什么不是蔡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回答道:《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本案中,蔡某1和蔡某2名下的存款是親戚對其兩個孩子的贈與,而不是對蔡某和王某的贈與,因此并不屬于蔡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問題2:本案中親戚贈與蔡某1和蔡某2的金額,是蔡某1和蔡某2所有的財產嗎?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657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在本案中,蔡某1和蔡某2收到的親戚贈與的壓歲錢,也是一種贈與,當蔡某1和蔡某2或者蔡某和王某表示接受后,這些金額的所有權就歸于蔡某1和蔡某2。
問題3:從監護的角度看,本案給我們什么啟示?
律師提醒道:《民法典》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在本案中,蔡某和王某作為蔡某1和蔡某2的監護人,無論是在婚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后,都應當基于監護責任對孩子的壓歲錢等財產盡到保管的義務,而且不能侵占孩子的壓歲錢,也不能用來自己消費,更不能直接在離婚時對其進行分割,從而損害孩子的財產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