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倩與陳東(均系化名)于2004年10月結婚。由于張倩與陳東自由戀愛時間短,雙方缺乏很好的了解。婚后,陳東一返婚前溫善的性格,經常因一些家庭瑣事或酗酒后對張倩大打出手。2005年11月23日,陳東喝酒后又對張倩進行毆打,忍無可忍的張倩離家出走。在朋友的勸說下,張倩決定與陳東離婚。2006年1月3日,張倩與陳東達成離婚協議,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
2006年1月16日,張倩以在婚姻存續期間,陳東對其實施,使其身體遭受傷害與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東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陳東接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后,感到很驚訝:既然已經,何來精神損害賠?他不同意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東與張倩在婚姻存續期間,陳東對張倩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有派出所的出警與詢問筆錄,有居民委員會干部的證明,足以證明陳東對張倩實施了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婚姻解體,陳東存在很大過錯。盡管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但在離婚協議中張倩并沒有明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的時候也沒有超過一年的除斥期,張倩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遂依法判決陳東賠償張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第46條規定的事由而導致離婚的,有過錯方在離婚時對無過錯方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賠償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對協議離婚后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請作出了規定,包括:一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后,仍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當事人應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逾期則不予支持。一年的規定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關于中止、中斷的規定。本案中,張倩在離婚協議中并沒有明確放棄精神損害請求權,所以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她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