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二000年二月二日,甲男與乙女因感情不合決定解除夫妻關系,雙方在自行擬訂離婚協議過程中,甲男因感覺乙女與第三人丙男志趣相投,便約定“家庭債務捌仟元(含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甲男負責歸還伍仟元(含信用社借款),由乙方負擔叁仟元;如乙與丙結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負責清償”。協議訂立后,雙方到民政所辦理了。二00一年六月,甲男到信用社交清了借款本息貳仟壹佰元。二00三年三月,乙女與丙男成婚,為此甲男以乙女違背離婚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要求乙女負責返還代為清償的借款本息貳仟壹佰元。
分析
本案中,對原告甲男訴請應否支持,焦點在于“如乙與丙結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負責清償”的條款效力認定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婚姻、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為身份關系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不應受合同法調整,本案離婚協議應由調整,一方違反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規定而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該條協議表現形式是關于對債務清償進行協議,實質上是一種對乙女與丙男結婚的制裁條款。而《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本案中甲男對乙女婚姻自由行為進行約束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約定條款無效,因此甲男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