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是婚姻雙方當事人自愿離異并對離婚法律后果達成協議,經有關部門認可而解除的一種方式。離婚協議公證是公證機關依法證明夫妻雙方為解除婚姻關系而就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等事項簽定協議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離婚協議公證不是證明其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是證明雙方為解除婚姻關系而就離婚的合意、子女撫養、等問題簽定協議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離婚協議必須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公證機關辦理離婚協議公證應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協議離婚的實質要件進行認真的審查.其審查的重點主要有:
一: 申請入應當提供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①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薄》
②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
③離婚協議中所涉及到的財產所有權證件和債權債務情況的證明:
④離婚協議書及財產處分清單;
⑤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應當注意核對
當事人的身份,審查其婚姻狀況,看其是否持有內地婚姻登記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頒發的《結婚證》,是否夫妻雙方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辦離婚協議公證,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三: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注意審查簽定離婚協議的原因、動機,辦理離婚協議的目的,用途,了解離婚協議達成的經過等基本情況,防止借協議離婚達到其他非法目的.
四:離婚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看其是否具備法定的條件,應當注意征求有識別能力和認知能力的子女意見,審查是否照顧了子女的利益,房屋是否公房或只擁有部分產權,財產所有權是否明確和有無爭議,財產是否過去曾有約定,對于雙方關于公房使用權的約定,須按房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等.
五:離婚協議的內容.應當注意審查離婚協議的內容是否明確具體,條款是否齊全、合法,文字有無歧義,提供的協議和有關材料有無矛盾之處,是否附有財產清單以及協議中是否注明“與本協議相粘連的附件與本協議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效力”,協議中有無“本協議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土效”的規定.
以上內容是辦理離婚協議公證中應當重點審查的事項,但是由于有些當事人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在簽定離婚協議的時候還會有下列一些問題條款,從而會導致當事人的離婚協議無效.公證員是法律工作者,應該自覺地幫助教育當事人,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在離婚協議中防止出現下列一些無效條款,
一:附條件的協議離婚無效
離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依其性質屬于必須即時地發生確定的效力的法律行為.離婚不容許處于一種效力極其不確定的狀態,婚姻要么確定地存續,要么確定地解除,很難設想離婚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某種條件,使得雙方婚姻效力的終止,取決于某種不確定的條件的發生,如果所附條件發生,婚姻關系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如果所附條件不發生,則原已存在的婚姻關系繼續有效.這不僅違背了離婚的法律性質,而且使得配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安定.
二:附生效期限的協議離婚無效
離婚行為屬身份行為,如果在離婚協議中附加一定的期限,將婚姻終止的效力,取決于該期限的到來,這樣勢必使本應確定的身份關系變得無法確定,背離了離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身份上的法律行為即不允許附條件,也不允許附期限.
三:協議離婚不允許約定離婚不離家
在我國,協議離婚的效力發生于婚姻登記機關向當事人頒發《離婚證》之日。離婚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夫妻身份關系的消滅,夫妻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原則上皆不復存在.這種效力主要有:1: 離婚雙方的權; 2:同居和忠實義務的消失;3:在財產上表現為夫妻間扶養義務的終止;4:人資格的喪失等等.如果離婚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不離家的內容,則從本質上否認了協議離婚的效力, 因此,這種約定的內容具有違法性,其離婚協議無效,如雙方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后,離婚不高家,仍然同居生活的,從其行為的法律性質上來界定應為,不產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