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能否約定不用負擔撫養費
【案情】
劉某與李某于2003年元月結婚,2003年10月生有一女圓圓,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5年3月在離婚登記處,并簽有離婚協議。在協議中二人約定:孩子圓圓由男方劉某獨立撫養,李某無需支付孩子的撫養費。2009年元月,劉某由于收入減少,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養費用,遂以圓圓的名義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圓圓的撫養費。在離婚協議中有關不要對方支付撫養費的約定是否有效?
【評析】
首先,我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可見,在離婚后,無論是否與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權利要求父母雙方履行撫養和教育義務,該項權利屬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權利。
其次,離婚協議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有關離婚相關事項的規定,我國的法律充分尊重了離婚雙方的意思自治,對離婚協議的內容沒有加以明確的限制。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協議雙方只能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加以約定,不應在協議中剝奪限制他人的權利,否則應屬侵害了他人權利而造成該部分內容的無效。
本案中,劉某與李某在離婚協議中有關撫養費的約定,剝奪了圓圓要求李某承擔的權利,該項約定應屬無效,李某作為孩子的母親仍需承擔對圓圓的撫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