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題
中的協議(以下簡稱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關于財產分割協議,在實踐中會遇到不少問題,如:辦理完離婚登記后,可否對財產分割協議反悔?雙方登記離婚證后,一方不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時,另一方是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還是直接申請執行?雙方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后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其后的中,一方主張財產分割問題應按先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處理,應否得到支持?稍作思考即可知,因財產分割協議引起的糾紛大部分都與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密不可分。所以,考察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可考察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又不可脫離其應適用的法律而空論。本文將以法律適用為出發點,全面論述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二、分析
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財產分割協議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加部分或者附件,其性質應與離婚協議無區別,同樣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因此,其應排除適用合同法。此種觀點是不準確的。之所有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排除適用合同法,是因為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的約定內容直接牽涉到身份關系的變動,而身份關系的變動牽涉利益重,影響廣,國家應加以更多管束,而不能如對待財產關系的變動(其主要由合同法調整)一樣賦予當事人以廣泛的自由。基于此考慮,法律作出該規定。由此立法目的可知,認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還是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并不是從表明上看協議是否與身份關系或財產關系“有關”,而應考察協議約定的實質內容。
為論述的方便,本文中提及的離婚協議,除引用法律規定外,僅指雙方達成的離婚合意的內容,而不包括財產分割和的內容。
約定內容屬于身份關系變動的,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約定內容屬于財產關系變動的,協議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由此認定標準可知,財產分割協議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婚姻關系解除)有關,但身份關系的變動只不過是其前提(條件)而非實質內容。其約定的實質內容完全是關于財產關系變動的。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受合同法調整。② 但是,由于財產分割協議與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為解決由此引起的法律沖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其在適用合同法時,又應區別適用婚姻法。
(一)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作為“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協議必可考察成立時間。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時間也無排除適用該條規定之理,也即,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此成立時間與離婚協議達成的時間、辦理離婚登記的時間可不同時。當然,其至遲只能成立于辦理離婚登記時。因為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均規定,辦理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除應查明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外,還應查明是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有適當處理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不可能在男女雙方只有離婚合意,而無適當的財產處理意見的情況予以登記。所以,在登記離婚后才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