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對于外國離婚判決之承認
現在,各國人民之間交往頻繁,涉外法律關系愈加復雜,如果一國之離婚判決在外國不能發生效力,不僅影響當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關系人之利益也有影響,故現今各國對于外國法院判決多在有條件下加以承認。
綜觀各國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一般認為,承認外國判決之條件應當是:
A.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具有合格的管轄權。以何國法律來判斷原判決國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轄權,眾說不一,但絕大數國家均認為應以國內法作為判斷的標準。
B.判決已經生效。
C.訴訟程序公正。
D.判決必須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騙手段取得。
E.不存在“訴訟競合”。
F.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不違背內國公共秩序。
但各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的具體做法又各有側重,下面舉例分而述之。
1.英國對于外國離婚判決之承認。
至1953年止,英國僅對當事人住所地之外國離婚判決加以承認,若非住所地法院之離婚判決,即使婚姻關系在英國成立,而當事人又為英國人;或者配偶外國人,而婚姻又系外國成立,皆不能獲得英國法院之承認,可見英國法院承認外國離婚判決對離婚訴訟管轄權限制之嚴,但這種管轄權行使原則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ndyxa v.Indyka判例樹立了關于承認外國判決之新原則,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離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國,捷克法院之離婚管轄關系建立在當事人國籍或居所上。當第二位妻在英國法院請求離婚時,夫主張再婚系無效,因依英國管轄權之原則,捷克法院無離婚管轄權,故其判決不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但英國貴族院最終承認捷克法院有離婚管轄權,其一致之見解以為,凡請求離婚者與為裁判離婚之法院有真實與重要之牽連時(real and ostantial connection),該判決自應為英國法院所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