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以財產條件限制女方再婚是否違法
翁某(女)與張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手續,其離婚協議上載明:“1、男女雙方自愿離婚;2、男女雙方協議離婚不離家,在女方未再婚前家庭財產男女雙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財產及經濟收入女方自愿歸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財產都歸男方一方擁有,不能給再婚后的妻子共擁婚前家庭財產……5、離婚后男女雙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須搬出,小孩張子玉也由女方撫養,撫養費雙方各承擔一半;6、如女方再婚,離婚前房產女方自愿歸男方所有;”離婚后,翁某認為以是否再婚作為剝奪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違反了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之規定,屬無效條款,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即一套商品房,及解決女兒撫養問題。雙方協商無果,翁某遂訴至本院。
對該案如何處理,有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節炎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離婚協議部分無效,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老人的合法權益。”第三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婚與離婚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民事權利,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二、本案中,原、被告的離婚協議,以女方是否再婚來約束、限制女方對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享有的共有權,對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財產條件,應該說是對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為,因此這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了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故該離婚協議對原、被告共同財產的約定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離婚協議中的第二、五、六項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置的約定無效,法院應予支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離婚協議中其它條款仍然有效。四、可判決原、被告共有的一套商品房歸原告所有,原告補償房價的50﹪給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所負擔的撫養費可考慮從其房價補償中直接扣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置的約定有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一、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是雙方自愿的,其協議內容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為能力人,協議也并不存在脅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三、現實社會中,夫妻協議離婚的占大多數,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力對自己的財產及子女撫養作出處分,如果法院隨意判決撤銷他們的協議內容,對家庭和睦、社會穩定也將產生不利影響。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