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母親無能力撫養孩子,在前夫過世后,將監護權交由前夫親戚行使。但約定為保證孩子的利益,不允許變更戶主,如動遷分得利益歸孩子。但是,監護人在被監護人母親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變為了業主,并霸占動遷利益。母親為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合法利益,毅然起訴要求撤銷原先寫的同意他人作為監護人的聲明及協議書。
姜甲與吳某某監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2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姜甲。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岳信文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姜甲因監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某某與姜甲哥哥姜榮富原是夫妻關系,并生育一子姜乙,1992年6月25日吳某某與姜榮富離婚,姜乙隨姜榮富生活,2006年姜乙父親姜榮富去世,當時吳某某已再婚并再育。2014年10月27日,吳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2007年6月8日吳某某與姜甲簽訂的協議書和吳某某的聲明書。
2007年6月21日吳某某書面申明書表示:“······考慮到我目前的實際情況,無法很好的承擔對姜乙的監護責任,為此,經與姜乙姑媽姜甲協商,我同意由姜甲承擔我兒子姜乙的監護人,特此申明”。該聲明書于2007年6月28日經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
2007年6月29日,吳某某、姜甲簽訂協議書:“······吳某某放棄對姜乙一切監護權利,但為了兒子將來有所保障,其亡父姜榮富名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均歸姜乙所有。特別指出對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的住房戶主為姜乙,不得更改,遇動遷,所配房屋必須獨立分給姜乙,由于我無力負擔兒子的將來,所以請求姜乙的親屬能在諒解的基礎與我吳某某立此協議,以表我對兒子的掛念,我雖能放棄對兒子的監護權,但不能慰我對兒子以后的不安,故立此約望見諒。”吳某某、姜甲均在該協議上簽名。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姜乙在其父去世后,吳某某作為姜乙的母親是應當的法定監護人,在吳某某放棄監護人的前提下,姜甲作為姜乙的姑媽也是有資格作為姜乙的法定監護人之一的人選,吳某某在2006年表示因考慮自己實際情況,無法承擔對姜乙的監護責任,即與姜乙的姑媽即姜甲協商,由姜甲擔任姜乙的監護人,姜甲也愿意承擔監護人,雙方為此簽訂協議并進行了公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但姜甲將自己戶籍遷入上海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已超出協議范疇,在該房動遷后取得動遷款及動用動遷款所購的住房后,姜乙名下沒有動遷款和產權房,明顯違反吳某某、姜甲協議的約定,且在庭審后,姜甲仍沒有提供姜乙動遷后該有的財產利益,故姜甲在擔任監護人期間管理和保障姜乙的財產權益在被監護人住房動遷后沒有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現吳某某要求撤銷2007年6月21日其書寫的聲明書和吳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簽訂的協議理由正當,應予準許。法院處理撤銷2007年6月21日吳某某聲明書只是處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非公證書。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撤銷2007年6月21日經公證的吳某某聲明書;二、撤銷吳某某、姜甲于2007年6月29日簽訂的協議。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不同意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取得監護權是有雙方的協議及公證證明,之后被上訴人吳某某就沒有盡過做母親的責任;且被上訴人也已另建立了家庭,不可能接受其與前夫所生的殘疾兒子,因此被上訴人現在要監護權是另有目的,上訴人是不會同意的。故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吳某某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姜甲的上訴請求,同意原審判決,認為當初的協議簽訂是為了讓孩子得到更好地照顧,現在被上訴人要求撤回上訴人的監護權也是基于上訴人未能按協議履行對孩子權益的保障管理義務,因此原審判決是正確的。故要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本院查明,吳某某與前夫姜榮富所生之子姜乙于1987年7月29日出生,為XXX殘疾人。
本院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2007年姜甲與吳某某,為當時已是精神XXX殘疾的姜乙今后監護一事,作了約定及公證,實為當事人就各自權利義務自行所作的處分。現吳某某因故對此提出撤銷之請求,原審經審查支持了吳某某該訴請,無不妥。上訴人姜甲不服并對此持有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依法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上訴人須承擔不利后果。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其與被上訴人所作約定及聲明屬于不可撤銷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其該主張難以支持。另本院認為協議及聲明的撤銷并沒有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為姜乙法定監護人的事實,如各方今后為監護事宜發生爭執,則依法應由相關部門指定。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姜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罡
審判員 ?王冬寅
審判員 ?黃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鄧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