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雖無法律約束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因婚約引起的財物糾紛案件卻屢屢可見。在確定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時,一般以是否交付和接收財物為標準,由于財物交付方式的不確定性,于是出現(xiàn)了三類當事人:一是訂婚男女雙方;二是男女雙方的父母;三是男女雙方及其父母(此類又可分為多種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有時為了確定當事人,需多次開庭、追加,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當事人訟累。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糾紛不同于一般的財物糾紛,是因訂婚而引發(fā)的,訂婚男女應為此類案件的當然原被告。本文試圖從不同的側面闡述這一觀點。
一、從婚約的歷史演變看,當代婚約的主體是男女雙方
中國的婚約制度源自西周。當時實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婦方家庭交付一定數(shù)量的聘財為要件的婚姻。《禮記》載:“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 所謂“聘”,即指婚約。“六禮”中的前四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是婚約的重要程序,而納征則是婚約的中心環(huán)節(jié)。此時,由于婚約締結的目的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廟,下以繼后世也”。(《禮記。昏義》),男女雙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慮,所以此時的婚約完全由雙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約的主體實際是“二姓”,即雙方的家庭。這種狀況從西周經(jīng)秦漢,一直延續(xù)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宗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隨著西方資產(chǎn)階級民主主義思想的影響,清末民初時起,捆綁在婚約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漸松綁,婚約為男女雙方自己的意志的觀點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規(guī)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頒布的《有關施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guī)定:“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xù)。任何包辦、強迫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雖然建國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對婚約均不予以保護,但是,由于傳統(tǒng)習俗的根深蒂固,不少兩年男女結婚前仍舉行訂婚儀式。雖然不少訂婚儀式均有雙方介紹人出席,的交接一般由雙方父母經(jīng)手,但這種交接僅僅成為一種儀式。如果男女雙方對婚約持反對意見,一般很少有父母強行操持訂婚儀式。
二、從婚約的性質看,其所確立的是一種準人身關系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對的事先約定。為成立婚約而舉行的儀式叫訂婚或定婚。
婚約與戀愛不同。戀愛不當然具有婚姻關系約定的確定性,而婚約當事人之間則是確定的婚姻關系的預約。
婚約與事實婚姻不同,婚約當事人之間雖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之間不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至于婚約本身究竟是怎樣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對婚約有明文規(guī)定的國家中并無一致意見,有視為契約的,有視為事實行為的,有視為事件的,還有視為特殊法律事實的。筆者認為,婚約既然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關于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的約定,自然屬于合同亦即契約的一種,雖然這種契約產(chǎn)生的不是債權債務關系,而是關于“婚姻”的“準人身關系”,但其本質仍應是一種契約。這從社會生活中男女訂婚后的相互關系可看出。訂婚后,男女雙方相互視為尚未結婚的“夫妻”,他們的正常交往因訂婚而獲得社會的認可,而男女雙方的父母彼此也以“親家”相稱,雙方一下子密切起來,筆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喪事須向對方報喪,另一方男女著孝服奔喪的風俗。依據(jù)婚約的“準人身關系”性質,訂婚男女雖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間傳統(tǒng)中卻承擔著道德上的義務。史尚寬先生指出,訂婚男女之間“消極的負有不與第三人訂婚、結婚及保守貞操之義務,積極的負有相互結婚的義務。”①